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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2年5月20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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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节 货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可以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和号牌,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有关规定。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件、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四)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五)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三)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未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
(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6]

修订信息

编辑 播报
草案说明
2010年9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 [2]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现代物流的基础,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了《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这是我省第一部道路运输业地方性法规,使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步入了法制化轨道,对加强全省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十四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生产能力显著提高,道路运输结构得到优化,市场环境进一步改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日益增强,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已占主导地位。截至2009年底,全省道路客、货运量分别达到22.61亿人次和25.16亿吨,分别占综合运输体系的92%和7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达到224.3万人,营业性客、货车分别达到11.7万辆和120.4万辆,等级客、货运站分别达到1210个和489个,机动车维修业户2.2万户,各类驾校501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142个,村村通客车率达到99.8%。我省道路运输经济总量和市场规模占全国总体规模的近十分之一,营运客车总量、行政村通客车率、道路货运量、厢式货车总量、货运站场总数等指标在全国名列前茅。
我省道路运输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成品油税费改革和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新形势下,存在着道路运输组织化程度较低、有效供给能力不足、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亟待立法予以规范。侵害乘客、货主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影响道路运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台时间早,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符合,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近年来,全国有20多个省(区、市)先后制定或修订了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为我省道路运输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为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对于在新形势下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列为2008年和2009年地方立法调研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进行了
《条例草案》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该项目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后,省交通运输厅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0年4月省交通运输厅召开了由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于5月下旬征求了各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7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8月上旬,省交通运输厅召开厅务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请省直有关部门会签。9月上旬,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和调研情况,省交通运输厅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9月14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条例草案》遵循的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条例草案》分为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七十六条。确立的基本制度有:
(一)城乡客运一体化制度。为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除传统的道路班车、包车、旅游客运外,《条例草案》将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第二款)。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第十八条);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
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三条)。
(二)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制度。引导传统道路货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鼓励引导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集中(第四十条第二款)。
(三)道路运输安全稳定制度。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设专章对道路运输安全作了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对道路客运安全、旅客安全、货运安全和站(场)安全等作了进一步规范(第四章)。《条例草案》明确了道路客运班线实行经营期限制,规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客运班线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条例生效之日起
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第十条);授权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具体期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投标方式(第二十四条)。
(四)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制度。《条例草案》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节能减排法律、法规,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间隔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第九条);新建、改建居民小区和城市道路等工程项目,应当综合考虑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设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等因素。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第十九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第二十九条)。
(五)以人为本、便民服务制度。为适应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经济社会活动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转变运输方式、优化运输结构,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第四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
当依法经营,遵守节能减排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第六条第一款);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第四十三条)。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与上位法的衔接问题。《条例草案》的调整对象包括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其中,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国家《道路运输条例》及交通运输部规章对道路运输经营及大多数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都作了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条例草案》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上位法和部门规章已规定且无需再进一步具体化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而对上位法和部门规章未作规定而又急需调整的方面有所侧重。
(二)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立法规范问题。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将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出租汽车客运划归交通运输部门管理。近期,国务院也将出台《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针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交通运输部代国务院办公厅起草了《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的若干意见》,并在积极推动出租汽车立法。目前,各省(区、市)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立法体例也不尽相同,既有在道路运输
立法中一并予以调整的,也有单独立法的。在全国性立法即将出台的大背景下,为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解决我省城市客运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参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和国家有关政策,借鉴外省和我省济南、青岛两市的立法经验,分别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重大问题作了规定。
(三)关于道路运输安全。安全是人民群众对道路运输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今后交通运输部门强化公共服务能力的重点和方向。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安全形势有所好转,但影响和制约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诱发安全事故的因素依然很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难度很大,任务艰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是制定《条例草案》的重要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为此,《条例草案》在体例结构上,单设“道路运输安全”专章,分别
从严格安全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各类道路运输业务安全措施、强化安全监管等多个方面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车辆、行业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规范,并将其精神融进了整个条例的其他相关内容中。
(四)关于道路运输票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道路运输票据不仅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货主等服务对象之间的合同,旅客乘车、货主收发货物和保险索赔的基本凭证,而且是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效手段。道路运输客票和货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发票,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汽车客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管理。山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同意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工本费的批复》中规定“汽车客货运单据包括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因此,《条例草案》规定,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道路运输证件工本费。道路运输证件工本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配套规章确定的一项全国性收费项目,具有合法性。2009年,省财政厅、物价局取消了我省道路运输证件工本费,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道路运输证件是道路运输管理的重要手段,收取证件工本费是取之于道路运输经营者又全额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业行为。多年来,收取证件工本费对经营者来说,每年只需十几元钱,也已得到广大经营者的认可,并不存在加重企业和经营业户负担的问题。作为道路运输大省,我省上述证件今年(2011年)计划用量350万套,所需费用458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行政成本。从目前执行的情况看,我省绝大部分县级财政均无法保障这笔支出,致使换发道路运输证件不能如期进行,不仅影响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造成经营业户上访事件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混乱,给道路运输安全稳定带来极大隐患。为此,《条例草案》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证件、标识,可以收取工本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2]
审议报告
2010年11月2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
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对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通过《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10年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城乡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交通运输厅组成
调研组,赴淄博、莱芜、日照、烟台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道路运输企业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服务职责和行政管理行为规范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将条例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完善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五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业的措施不够具体。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并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有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草案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的规定前后有重复,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群众提出,为方便市民出行,建议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补充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促进公平竞争,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取得方式。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群众提出,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完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分别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补充了“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内容。
七、有的汽车租赁公司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与实际不符,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提出,条例草案关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群众提出,条例草案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不够全面,建议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关于道路运输证件工本费的规定与上位法重复,建议删除。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该款规定。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有的罚款幅度过大不便于公正执法,建议进行调整。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五、七、八、十、十一、十二项,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九条的罚款幅度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将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拆分为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罚款幅度分别调整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3]
修改说明
201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4]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过于繁琐,建议简化。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事农村客运班线经营的条件与从事其他班车客运经营的条件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单独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建议补充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增加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4]
2018年修改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修改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删去第九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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